一、在职务称谓上的使用不规范
(一)“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不能混淆。在现实生活和日常工作中,经常听到有人把人大代表说成是人民代表。两者一字之差,含义、法律地位大相径庭。人大代表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民主、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的,是法律确认、人民赋予的一种职务,而人民代表是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或受人民群众委托,代替其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无须依法选举产生,涵义相对更广。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不是“人大主任”。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此可见,这里的主任、副主任指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而“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节缩语。在地方组织法中,并没有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主任、副主任。所以,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说成是“人大主任”或“人大副主任”,是一个原则上、概念上的错误。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不等于常委会委员。在一些文章、文件、语言中,常常将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统称为“委员们”, 如:委员们认为、审议了,有的委员提出……,这是一种错误的说法,应该称为: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审议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因为地方组织法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和委员若干组成”。因此,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不是首先具有委员资格,然后再从委员中选出的,他们是和委员一道从代表中选出来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县级人大常委会中互不包含的三个组成部分,对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规范统称为“常委会组成人员”。把人大常委会委员说成是“人大常委”也是错误的。
二、常用的法定概念不规范
(一)地方各级人大不应称为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经常听到有人说:县人大是全县的最高权力机关。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机关权力。因此,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不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
(二)把人大常委会说成是“监督机关”不妥。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把人大常委会说成是“监督机关”,只包含了它的部分职权,是不妥的。人大常委会应该是国家权力机关。
(三)人大常委会不是部门。我们经常在一些讲话或文件中听到看到“各部门要怎样,下面接着点到人大常委会,把人大常委会当成一个部门对待。这是缺乏有关国家机关基本法律常识的表现,应称人大常委会机关。机关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地方政府、公检法机构等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部门:指机构内部设立的工作部门。
(四)要严格把握“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概念,两者不能混淆。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简称“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简称“人大常委会”。不能将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代会”,也不能将人大常委会简称“人大”。可称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为“人代会”。
(五)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两者不能混淆。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在一般情况下,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会议期间的称为代表工作,闭会期间称为代表活动。
(六)出席和列席。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经常把出席和列席混淆,还有人经常讲:“列席代表”。其实出席和列席的法定界限是非常严格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出席人员为本级人大代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称为“法定列席”。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称“决定列席”。由本级人大选举的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人代会。人大常委会的法定出席人员是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即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为列席人员,即法定列席。出席人员既有发言权又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因此,人们常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是不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召开会议时,除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外的与会人员,一律称为“列席人员”。
(七)基本政治制度、根本政治制度。常见错误: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说成是基本政治制度,或根本制度。根据宪法规定,规范用语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不能把根本政治制度说成是基本政治制度,或简称为根本制度。
(八)执法检查。常见错误:对某某法开展执法检查,这是一个同义反复。执法检查,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所进行的检查监督。因此,正确的提法应是“对某某法的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或者表述为“对某某事项开展执法检查”。如,“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开展检查”或者“对水污染防治开展执法检查”。
(九)议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案。常见错误:将建议、批评和意见当作议案,把议案说成提案。规范用语:议案是指由法定的机关和达到法定人数的代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看法、建议、主张、批评和意见等的总称,通常被简称为“代表建议”。 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除定义不同外,还有如下区别:(1)议案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代表按法定的联名人数,依法定的程序提出。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可以个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2)议案内容必须是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或者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建议、批评和意见则是对各方面的工作都可以提出。(3)议案的书写形式要求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写形式没有法定的要求。(4)处理程序也不同。议案由法定机构决定,如大会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而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提案是指政协在召开全委会时,委员们向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十)质询和询问。常见错误:将质询等同于询问。规范用语:质询是指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质询,并要求被质询的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形式进行答复的一种形式。询问则是指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某件工作和文件内容不了解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一种形式。质询和询问是有区别的:(1)性质不同。质询必须以质询案的形式提出,属于议案的一种,一般是针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中比较重大的问题并要求作出答复,带有批评性和强制性。而询问只具有介绍、说明的性质,帮助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有关报告或议案的情况,以便于审议和表决,不具有议案的性质。(2)提出的法定条件不同。如,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而提出询问则没有人数方面的规定,也没有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3)处理程序不同。质询案的处理程序比较复杂。它要由有关机构决定,是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会议上口头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难以在本次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的,有关机构经征求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同意,也可以决定由被质询机关在人大闭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同时,受质询机关的口头答复人须是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而询问一般采取随问随答的方式,没有严格的提出人、程序和答复人员规定。
(十一)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产物。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设立专门委员会,地方人大也陆续仿照全国人大的作法开始设立专门委员会,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正式明确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而工作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区别:1.组织形式和组成人员不同;专门委员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2.机构性质不同。专门委员会是本级人大常设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受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常委会行使职权。工作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职责是协助常委会做好工作。3.权力和职责不同。专门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交付,有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并提出审议意见的权力,有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工作委员会则不具有以上的权力。两者的职能不能混同,其负责人称谓也不同,专门委员会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而工作委员会则称主任、副主任。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容易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混淆,稍不注意就会出现概念上的错误。法律由享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国家主席签署公布。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亦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此外,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颁布。
(十三)把编制、人事、工资等关系在人大常委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委员称为“专职委员”,其他称为“兼职委员”,这种称呼不够确切。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显然,法律上没有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之分。每位委员都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一,代表着某个阶层、某个行业或某个地域的人民群众。
(十四)人大常委会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提法不十分准确。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只有人大才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机关一般是指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包括办公厅(室)、有关工作委员会、人大专门委员会下设的机构等,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班子和服务班子。应当讲人大常委会主要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
(十五)人大级次的不同,在工作中容易混淆。本级人大不同于同级人大,本级是自身的一级,而同级则无行政区域之分。上一级人大不同于上级人大、下一级人大不同于下级人大,上一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上的一级,上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上的各级,下一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下的一级,下级人大是本级人大以下的各级。
三、选举任免用语上的不规范
(一)罢免、免职、撤职、辞职。常见错误:概念不清,造成混用。规范用语: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机关、选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罢免。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具有明显的监督性质。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
(二)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常见错误:将决定任免、批准任免一律称为任免。规范用语: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分为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三种形式。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如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组成人员,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科长,分别由省长、市长、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种情况,属于“批准任免”。由此可见,“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在适用范围上有明确法律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在这里尤其是要注意的是,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出现“人大任免干部”的提法,这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任免权”行使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而不是“人大”。“人大”对干部使用的权力是“选举权”、“决定权”、“罢免权”,而没有“任免权”。所以,在有关对干部使用的报道中,应当分别情况,选用恰当的法律术语,而不能笼统地采用“任免”的提法。
“投票选举”与“投票表决”的区别。投票选举可以另选他人,而投票表决只能对法定提名人提出的人选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代表职务“罢免”与“终止”,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无权罢免本级人大代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的“终止”是在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再讲一下另选、补选的区别。选举特别是差额选举,难免有落选的,如果落选的候选人超过差额数,当选人数就达不到应选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即另行选举。补选是指在选举产生的人员因死亡、被罢免、辞职等原因出缺而进行的补充选举。根据法律规定,补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选举的程序和方式可以适当简化;而另选时,副职必须实行差额选举,正职也不能规定实行等额选举,其程序和方式应当遵循有关规定,不能简化。
四、一些“惯用”说法的不规范
(一)“帮忙不添乱”的说法欠妥。一些人在写文章谈到发挥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时,常常说要做到“帮忙不添乱”。这种说法我个人觉得不妥。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所以,把宪法赋予人大的监督权混淆于“帮忙”;把人大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等同于“添乱”或“不添乱”是不恰当的。
(二)“主动接受监督”的提法不妥。把“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分为“主动”或“不主动”的说法是模糊了人大监督的法律性质。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是法定职责,“一府两院”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是法定义务。同时,在人大的监督工作中,人大及其常委会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一府两院”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监督,而没有其他的选择,何从谈主动和被动呢?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了监督,“一府两院”才会有接受监督的问题。所以,被监督者对待监督的态度,不管是愿不愿意,都是被动的。
(三)“人大与政府之间是支持与被支持的关系”,此话不妥。前面我讲了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们经常讲,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要做到“寓监督于支持之中,或者寓支持于监督之中”的提法有待商榷。我认为二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监督是法定的、核心的、基本的方面,而支持是从属的、非法定的、次要的方面。
以上列举的人大不规范用语和概念上的混淆,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错误,仅只是人大用语不规范的“冰山一角”。我想借此机会,再讲一些不恰当或者错误的提法。如:“人大代表提案”(应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人大代表参政议政”(应为:政协委员参政议政)、“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应该是:司法监督一般是属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人大的职权和工作范围,人大应当监督的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或者是简称为监督司法)、“人大领导”(应为: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大主任”(应为:人大常委会主任)、“人大副主任”(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人大机关”(应为:人大常委会机关)“人大办公室”(应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人大工作委员会”、(应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人代会期间”(应为:人代会会议期间)、“人大党组”(应为:人大常委会党组)、 “人大工作要争取党委支持”(应该为:人大工作是党的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代表”(应为:人大代表)、“列席代表”(应为:列席人员)、“主任会议审议”(应为:主任会议讨论)、“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应为: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是荣誉,是一种政治待遇”(应为:人大代表首先是一种职务和责任)、“人大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为:人大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人大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应为: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人大代表是监督‘一府两院’的主体”(应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一府两院’的主体,理由是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人大代表作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和主持”(按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等等,不胜枚举。
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人大用语规范和尽量减少错误,我个人认为:一是要热爱人大工作,重视人大工作,钻研人大工作,对人大工作充满热情和激情,你才会主动去实践、思考、探索和研究人大工作;二是要高标准、严要求、精益求精,认真学习和研究人大工作的基本知识,探索人大工作的规律;三是要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书籍;四是要不断学习、不断实践,要有“钻劲”和“干功”,日积月累,力争不说外行话,不写外行稿。(摘自“彝良人大网”《如何规范人大用语和撰写好人大工作信息及调研报告》一文)